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黃偉珉
訴訟代理人 王逸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下稱系爭工地 ),徒手竊取價值原告所有之放置系爭工地內之日立H41手 持破碎機2台、MAKITA牧田軍刀鉅1台、3.5mm*2C電線3捆( 按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原告)、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 變壓器等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竊取原告電鑽、變壓器(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價值 共6,500部分,應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竊案修繕鐵 門支出費用價額9,000元以內不爭執,亦應予以准許,故被 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5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系爭遭竊物品之價額應予折舊云云。然因 被告並未就系爭遭竊物品確切之製造日期為舉證,本院無從
以系爭物品出廠日期計算折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遭竊物品導致原告系爭工地之工程 延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多發之工資2萬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依照卷內資料,除未見原告提出提出系爭 工地工程延宕或遭竊前後給付工資資料以實其說,證明致受 有損失之情事外,是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系 爭工地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其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