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00號
SJEV,114,重小,5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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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被撞而
無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於肇事路口為直行車,卻行駛在最
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核與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所示路面標誌相符,堪認被告違規行駛而有肇事
責任,其所辯遭撞即無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
並有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
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
情事,僅屬空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
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
1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116元折舊
後為2712元,加計鈑金工資2萬4570元、烤漆4萬0824元,承
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6萬8106元(計算式:2712元+2萬457
0元+4萬082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李文祥於右轉彎時,可預見外側車道尚有車輛
正行駛通過肇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車輛間
之安全間隔距離,卻仍逕自右轉彎,實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足認原告應承擔李文祥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李文
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
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4萬767
4元(計算式:6萬8106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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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