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蘇琬軒
被 告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8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倒車停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
右側倒地磨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被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因原告之系
爭車輛未停入合法停車格,故疑似擦撞導到系爭車輛傾倒,
被告即與原告商討後續維修處理事宜,並請附近機車行至現
場了解損傷情況,因機車行人員告知,原告之系爭車輛另有
進行烤漆,無法評估維修價格,且原告已承認原先既有車損
,故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依車損照片所示明顯非倒
車可造成之程度,亦不應造成摩擦之痕跡,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傷非可全數歸究於被告,且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無法證明於
何時所拍攝,事發至起訴期間是否有增添損傷,無從得知。
經被告將車損照片請YAHAMA機車行估價,亦確認原告依全車
估價求償金額並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倒車停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往右側倒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未停入
合法停車格云云,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並非屬紅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
場圖可佐,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被
告抗辨,並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揕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倒地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
,35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鈞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抗辯事故當下原告已承認系爭車輛原先既有車損,故
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車體損傷非可全數歸究於被告
等語,而觀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理項目:「⒈全車烤漆,8
,500元,⒉車殼斷腳修補,2,000元,⒊特殊色調漆,1,500元
,⒋右前方向燈組,2,000元,⒌排氣管護蓋,850元,⒍估價
費,500元」,其中第⒉⒋⒌項之零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往
右側傾倒碰撞地面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應可認為係屬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10月16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第⒉⒋⒌項零件
修理項目之費用4,850元(2,000元+2,000元+8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5元;至系爭車輛之全車烤漆
費用8,500元、特殊色調漆費用1,500元,衡以系爭車輛已使
用逾3年,且經原告自承系爭輛原本就有損傷等語(見本院1
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往右傾
倒碰撞地面,雖會造成部分右側車身之磨損,然原告請求全
車烤漆費用仍難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事出意外,亦難
苛求原告提出足為分辨系爭車輛新、舊磨損之證明,應認此
部分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及修復
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
用以5,000元為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85元(即零件費用485元+烤漆、調
漆費用5,000元+估價費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