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BQQ-6293號)自小客車為民國
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頁),至112年7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95
元(零件4,636元、工資23,05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464元(4,63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23,059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3,523元(計算式:464元+23,059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