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337號
SJEV,114,重小,337,2025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蔡昇
洪啟軒
被 告 張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55,048元(計算式:6,334元+工資費用10,500元 +烤漆費用38,21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1591-VJ號車時,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亦於右轉時,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堪認本件應為兩車行進轉彎後,爭道互 不相讓,皆未保持並行間隔致發生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宥誠對於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50%,原告應承擔陳 宥誠過失責任為5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52 4元(計算式:55,048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79×0.369=5,1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79-5,121=8,758第2年折舊值    8,758×0.369×(9/12)=2,4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8-2,424=6,334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