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李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成都路口處
,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緯宸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200元(零件11,100元、工資12,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不合理,我只有輕輕擦撞。我可以賠
償烤漆部分,其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
在卷佐稽,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200元(零件11,100元、
工資12,100元),有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
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
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
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零件費用6,77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37
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378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12,100元,共計15,47
8元(計算式:3,378元+1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0×0.438=4,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4,862=6,238
第2年折舊值 6,238×0.438=2,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8-2,732=3,506
第3年折舊值 3,506×0.438×(1/12)=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6-128=3,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