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326號
SJEV,114,重小,32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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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丁志豪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7萬6,000
元、拖吊費7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全益輪胎行估價單、安騏汽車商行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
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為7萬6,00
0元、拖吊費700元,並提出全益輪胎行估價單、安騏汽車商
行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費
用共計14萬9,200元、鈑金費用共計2萬3,800元、拆工費用
共計2萬4,000元、烤漆費用共計4萬4,200元,並載明「包修
78,000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8
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3
年7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4,920元。原告
另支出鈑金、拆工、烤漆費用,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共計10萬6,920元(計算式:14,920元+23,800元+2
4,000元+44,200元=106,920元)。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7萬6
,000元、拖吊費700元,共計7萬6,700元(計算式:76,000
元+700元=76,7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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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