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318號
SJEV,114,重小,31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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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3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因車輛或機械操作
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偉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4,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
、烤漆4,07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
駛A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致與同向行駛之陳偉煌所駕
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陳偉煌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故認陳偉煌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
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陳偉煌占3成

 ㈡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查B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4
,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烤漆4,077元)
,有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廠鈑噴估價單、發票可證。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1萬1,93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
2萬1,243元(計算式:11,930元+5,236元+4,077元=21,243
元)。
 ㈢再者,被告、陳偉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
陳偉煌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70元(計算式:21,243元×70%=14,8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7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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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2×0.369×(7/12)=3,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2-3,272=1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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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