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304號
SJEV,114,重小,30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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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經原告推薦獲得胥渡吧文化傳播(北
京)有限公司(下稱胥渡吧公司)「新白娘子傳奇」之演出
通告,兩造並簽定胥渡吧公司聲優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
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需由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紀
。」。然被告於113年間自行與胥渡吧公司接洽,並於113年
7月20日、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2場(下
稱本件場次),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250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第528條
、第547條委任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正式演出1場後,
被告亦於107年7月14日於北京正式演出,此次活動結束後,
兩造即無另訂協議,亦無委任或經紀關係,原告無違約金可
得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
出活動,均需由原告經紀,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依上開原
則為解釋,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固有記載:「乙方所有新白娘子
演出活動需由甲方經紀。」等文字,然就系爭協議整體觀
之,甲方記載為「胥渡吧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臺灣演
員統籌經紀呂嘉興」;第1條載明「演出日期:2018年7月14
日下午19:30--22:00」及「演出地點(略)」、「演出
容(略)」、「演出場次(略)」、「演出勞務(略)」、
「付款方式(略)」等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時係以「胥渡
吧公司臺灣演員統籌經紀」身分與被告簽約,並具體約定演
出時間、地點、場次、勞務報酬等,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僅
限於該場次一節,非屬無據。又參以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係
內含於上開場次之約定條款中,雖有有「所有」新白娘子
演出活動需由原告經紀等文字,然就原告之經紀期間、場
次、勞務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有任何說明,亦未說明若原
告不再擔任「胥渡吧公司統籌經紀」職務時,雙方權利義務
應如何處理?則兩造就上開契約重要事項既未約明,自難謂
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復參以系爭協議係由原告提
供給被告簽署,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解釋為
原告得不限時間、地點,及不論場次、勞務報酬等情況下,
原告均得享有該項獨家經紀權利,顯然太過限制被告之工作
權,且與被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誠信原則不符,自應解
釋為該條款僅限於系爭協議第1項所約定之場次,始符合當
事人真意。
 ㈢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就本件場次
有成立經紀或委任契約之證據,其依上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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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