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楊鴻鳳
被 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右轉文化一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
與沿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吳進興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停等紅燈之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萬4,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鉅弘興有限公司建興汽車維修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7萬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44,600
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
修理費用2萬9,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970元。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2,97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7,570元(計算式
:2,970元+44,600元=47,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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