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82號
SJEV,114,重小,18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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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吳中平
被 告 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至113年6月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6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
同)1萬7720元折舊後為2457元,加計鈑金費用5904元、塗
裝費用619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56
0元(計算式:2457元+5904元+61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
973元,故請求營業損失9865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乙紙為證,併參酌新北
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論是車型/排氣數,臺北
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425元
(計算式:1萬4560元+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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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