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黃鈺喬
被 告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 7月15日4時08分許,行經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 保桿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26,98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