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美桂
相 對 人 張晨莉
張腕育
張祐語
張暢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
0○號建物、同段1453、1505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1506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所有權個人部分),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聲
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晨莉、張腕育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
聲請調解請求偕同分割共有物;另相對人張祐語、張暢洊,
雖非共有人,然依據兩造簽署協議書,亦可請求分配系爭房
地所賣得價金,因此列渠等為相對人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中,除聲請人
之資料外,均為隱匿之狀態,致無從判斷本件共有人是否均
已列為本件調解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四、又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以繳納聲請費。本件既請求分割共 有物,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乘以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調 解標的價額。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地段、相同主要用途(均為工業用)、 屋齡相近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近時點 隻交易紀錄計有一筆,其成交價額約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19,000元。查本件請求分割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為2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為172平方公尺 ,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3,故本件調解標的核定為17,61 2,000元,依法應徵收5,000元之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