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董仲晃即麥漢寶店
蔡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
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董仲晃即麥漢寶店(下稱相對人董仲晃)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邀同相對人蔡芊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
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並簽訂2筆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40萬元,相關利率、違約金及償還辦法
均如上開借款契約所載,相對人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借款
契約所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借
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董仲晃於113年10月13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規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聲請人45萬79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相對人董仲晃均置之不理,又依
其聯徵資料可知,其債務金額高達123萬8,000元,已有數期
款項未依約繳納,其麥漢寶店商號之資本額僅有5萬元,應
無資力負擔上述高額債務,足證其無償還能力,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查相對人蔡芊芊之聯徵資料
可知,其債務高達112萬5,000元,且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
2人進行追訴,故其已無資力負擔上述債務,足證其無償還
能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
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債票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萬79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仲晃邀同相對人蔡芊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現仍積欠借款45萬7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徵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至多僅得證明相
對人董仲晃經原告催收後,未能清償借款,及相對人2人除
本件借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然尚難以釋明相對人2人
有上開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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