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8號
SJEV,114,重他,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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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軒比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炯廷
林忻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63號
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745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原告負
擔5分之3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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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