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6號
SJEV,114,重他,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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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6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浚維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5,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
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又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民國114年1月7日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本案訴訟於114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案訴訟卷證查核無誤。
  ㈡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8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原告
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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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