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羅詠齡
訴訟代理人 蕭曉秋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徐佩綸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倒
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
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受
有鼻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挫傷,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463
元,⑵交通費用78,545元,⑶看護費用177,500元,⑷醫材費用
23,711元,⑸工作損失529,086元,⑹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
(業經訴外人羅廣凱讓與損害賠償債權),⑺其他生活上必
要支出683,113元及將來醫療費用53,003元,⑻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以上共計5,085,9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8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疤痕修整,並非治療行為,應予駁回。其中
鼻中膈彎曲請法院函詢醫師,是否屬本件事故所致。其餘不
爭執。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義
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之車資不爭執,逾此之外應予
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1.原告受傷於111年7月3日住院,於同年7月1
3日出院,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
需人協助日當生活一個月,共41日。2.於111年9月26日於高
雄榮民總醫院治療,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0日。以上
共計71日,因原告未提供實際看護費用收據,故參酌強制險
看護費用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1200元x71日=8
5,200元。
㈣醫材費用部分如符合原告傷情需求且有相對應之單據,被告
無其他意見不爭執。
㈤工作損失部分,參酌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記載住院11日及需
休養6個月,依此天數休養產生之薪資減損,不予爭執;但
原告應提供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明及請假設明文件。
㈥系爭機車損害25,500元之維修項目不予爭執,零件請依法折
舊。
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其他費用:⒈原
告主張第1項至第6項,均非與本件事故有關,慮予駁回。⒉
第7項之預估日後上肢骨折移除鋼釘手術費用53,003元,尚
未實際產生,無法確認是否有此費用,故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倒車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
折、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林口長庚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大昌醫院住院及回診之醫
療費用共328,292元,預計施作鼻中膈彎曲矯正手術費用170
,000元,及113年3月6日至3月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下肢
左側股骨骨折移除鋼釘手術費用17,171元,共515,463元等
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固未爭執各該醫療單據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而觀以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記載:㈠醫療上研判其「鼻中膈彎曲」與111年7月3日
外傷事故間具有關聯性,㈡有關本院112年3月17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左手腕5公分及左腳12公分疤痕」、「疤痕修整約
需17萬(l公分l萬)」等記載,上開「疤痕修整」係指疤痕
切除重缝修疤手術,且無其他醫療選項等情,應認原告所請
求前開醫療費用均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上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林口長庚醫院
(32,800元)、高雄雄長庚醫院(34,22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1,715元)及大昌醫院(16,165元)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78,545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乘車收據
為證,核屬原告治療其本件傷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計7
1日,需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77,500元(2,500元/日)
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天數,而依據現行市場全日看護費用標準
,原告請求以一日2,5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77,500元。(計算式
2,500元x71日=177,500元),亦屬有據。
⒋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必須
購買之醫療器材、用品等物品費用共計23,711元等語,業據
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必須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8日,依其於110年薪資所得580,700元,共
計受有薪資損失529,086元等語,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請
假證明為證,而原告因鼻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
骨折,自111年7月4日住院、111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
休養六個月,另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施行移除
鋼釘手術,宜休養二週,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6日、
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六
個月又27日;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高雄長庚醫院精
神科醫生評估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長
庚醫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70函
覆稱:依病歷所載,羅女士於1l2年1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經評估後開立診斷證明敘明病人因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建議自112年1月繼續請假四個
月在家休養;前述診斷證明書內容僅係依病人就醫當下病況
之評估建議,對於病人精神疾病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有無
休養必要性等情,建議另行囑託精神鑑定為宜等語,則原告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此部分之休養必要,尚乏所據,自無
可採。是依原告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所示年收入580,7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33,903元(580,700元÷12月=48,392元
/月,48,392元÷30日=1,613元/日,【48,392元×6月】+【1,
613×27日】=333,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5,500元,有勝峰機
車材料行收據在卷可憑,而系爭機車為羅廣凱所有、107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轉讓書佐稽,
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
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5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其他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其
他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683,113元即⑴住家浴室改裝為無障
礙空間費用共計13,300元,⑵治療及休養期間之洗頭費用共
計11,480元,⑶保健食品共計57,550元,⑷原告因至高雄休養
及返回新北工作之搬家費用及搬家住宿共15,980元,⑸車禍
後4個月無法使用新北租屋處之租金損失共計28,000元,⑹原
告因本件事故須改租電梯大樓,與原先租屋處差額共504,00
0元,及將來移除上肢鋼釘之醫療費用53,003元等語,固提
有相關單據為證,然此等費用均屬基於個人考量所衍生之費
用,與本件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林口長庚醫院
前開回函所記載:依病人112年4月14日、113年3月22日最近
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及外傷骨科之病情,評估其應可經
治療而痊癒,尚不至遺存四肢或身體機能障害。依現今醫療
水準,病人後續非必須接受上肢骨折鋼釘移險手術(如無感
染、移位或其他不適等情形,原則上可不予移除);手術費
用應以健保給付相關規定及實際醫療情形為準,尚難預估可
能所需之費用。依其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回診之病
情評估,病人復原良好,惟醫療無法推測病人實際可爬幾層
樓等情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外商藥廠,月入約48
,392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電信行業業務,年收入約11
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
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331,672元(即醫療費用51
5,463元+交通費用78,545元+看護費用177,500元+醫材費用2
3,711元+工作損失333,903元+機車修復費用2,5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3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