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有銓
原 告 楊琍玟
原 告 楊李百合
原 告 楊期筌
原 告 楊淑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胡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楊期筌
聲請選任原告楊李百合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期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
00號2樓)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為原告楊李百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楊期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含楊李百合在內之
全體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楊李百合目
前意識能力混亂,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楊期筌為原告楊李百合之兒子,爰聲
請選任楊期筌為原告楊李百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楊期筌所述之上開原告楊李百合無訴訟
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楊李百合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審酌楊期筌為原告楊李
百合之兒子,復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楊期筌對
於本件相關紛爭應較能知悉並予以處理,是本院認原告楊期
筌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楊期筌於本院113
年度重簡字第27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為原告楊李百合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