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唐念慈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丙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轉匯之用,復由「西西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其佯稱假投資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3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帳戶,最終均輾轉匯入乙帳
戶,被告再依「西西」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自乙帳戶,轉匯
至「西西」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 號、第40號、第41號及4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 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 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