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30號
SJEV,113,重簡,273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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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莊東霖
莊添福
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莊東霖莊添福間就被繼承人莊
李愛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莊添福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添福應將莊李愛卿所遺
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4日、登記日期
為112年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
李愛卿名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莊麗華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莊李愛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添福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添福應將莊李愛卿所遺之系
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4月14日、登記日期為112年4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李愛卿
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東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就
前揭債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22號債
權憑證。嗣其被繼承人莊李愛卿於112年2月14日死亡,遺留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莊東霖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莊李愛卿之系爭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遂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添福莊麗華合意,由被
莊添福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莊東霖則全然放棄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行為要屬將被告莊東霖應繼承莊李愛
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添福,顯見被告
莊東霖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
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莊東霖既已取得該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添福莊麗華
不利於其己(即被告莊東霖)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
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
為,且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莊添福所有,致
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原告自得撤銷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莊添福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莊李愛卿名下。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東霖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家裡大小
事務都是由被告莊添福處理,且父母喪葬費用及照顧都是由
被告莊添福負責,所以由他來代表處理系爭遺產,故將系爭
房地經繼承人協議後登記給被告莊添福,被告莊添福莊麗
華並無刻意要協議被告莊東霖逃避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被繼承人與配偶間對財產取得之協力等諸多因素,且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
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
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
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東霖積欠13萬5000元、相關利息及費用未獲
清償,而被告莊東霖之被繼承人莊李愛卿於112年2月14日死
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莊東霖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
告協議,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莊添福單獨繼承取得,並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2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
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莊東霖固於莊李愛卿死亡時起,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具有強烈之身
分屬性,依前開說明,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
,是被告莊東霖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
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
有別。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
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參照民法
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
的,是原告對被告莊東霖取得莊李愛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莊麗
愛卿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 全部 0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三和路4段181巷126號) 68.04平方公尺 全部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384元 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28萬3054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 881元 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3元 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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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