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LUSIANA (中文名:露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
訴外人P Duit(即訴外人SPP貸款公司【PT SRIKANDI PUTRI
PERTIWI】員工),表示欲貸款31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
【下同】64,565元),原告與P Dult約定於同年8月1日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巷口碰面。於該日,P Duit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前往約定地點,雙方見面後,P
Duit命原告上車並在車內簽署P Duit等人製作之詐騙貸款文
件,且原告原告要求P Duit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P Duit
卻遲遲無法提出。嗣被告催討部員工SURYATI表明SPP貸款公
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讓與被告,並持繳款單向原告追討借
款,原告始知悉其向SPP貸款公司借款金額為64,565元,但
還款金額竟高達125,500元(計算式:6,725元×20(期)=12
5,500元)。由於SPP貸款公司並未提出已給付借款之證明,
SPP貸款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SPP貸款公司更
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償還借款。又
被告既稱其為SPP貸款公司對原告借款債權之買受人,原告
要求SURYATI提出其所簽署之借貸契約,SURYATI卻告知該公
司無法提出該借貸契約,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
司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SPP貸款公司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
有據。
㈡被告固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為證,然該文件係原告於113
年7月29日在何地與何人所簽署之文件?原告簽署前,被告
是否已充分向原告說明?原告是否理解並確認其內容?此文
件內容能否證明債權已讓與被告?均不得而知,是被告所提
出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無法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確實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債權之受讓人。再
查,依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所記載「二….於債權讓與後,得
由Global取得本人因前揭貸款包括但不限於所簽署、所填寫
、記載或交付之所有個人資料…·」云云,姑且先不論本件債
權讓與日期早於借款契約成立前,倘原告曾在113年8月1日
與SPP貸款公司簽署借款契約,被告理應早已取得該借款契
約及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然被告竟在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SPP貸款公司將借款契約提放其他單位云云,是
原告與SPP貸款公司間是否有簽立借貸契約並非無疑。又依
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所記載:「…本人承諾依前揭貸款契約
條款約定,而應償還予本貸款受讓人Global款金額為新台幣
125,500元,……」,倘原告曾在1l3年8月l日與SPP貸款公司
簽署借款契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何?究竟是31條印尼盾(
按,斯時折合新臺幣為64,565元)?還是l25,5OO元?渠等
間有無利息、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何?等等,在無原告
與SPP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可證之情況下,原告與SPP貸款公司
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有疑義。倘日後被告提出SPP貸
款公司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應一併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所
商借之3l條印尼盾,且由SPP貸款公司所支出及匯入原告帳
戶或原告所指示匯入之帳戶等,始可證明原告與SPP貸款公
司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之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與債權讓與人聯繫並告知因我國訴訟需要
而得陳報其本國(即印尼端)之原始借款契約於我國承審法
院,但債權讓與人回覆告知該借款契約因其本國稅務及會計
需要已提放其他單位,將詢問是否得暫時取回、且就算能取
回也需些時日,是以,須待債權讓與人交涉取回並轉交被告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
件被告業以繳款單通知原告應分20期、按月以6,275元還款
,有原告所提繳費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既否認有該繳款單
所記載之12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
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本件原
告以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SPP貸款公司未交付借款為由,否
認被告對其之125,500元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SPP貸款公司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今僅提出113年7月29日債權讓與
確認書影本為證,依其上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知悉SP
P貸款公司將其與原告間113年7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所載
債權讓與被告,及依該借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應還款予被告之
總金額為125,500元,分20期,每期6,275元,自113年8月13
日起於每月13日返還之事實,至於SPP貸款公司是否確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則未能更提出113年7月29日之借款契約
或相關付款證明為證,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其與SPP貸款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所受讓自S
PP貸款公司之125,500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25,500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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