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466號
SJEV,113,重簡,246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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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吳雪敏
劉志遠
劉政宏
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
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
富助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
側下肢骨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
時37分許,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原告甲○○、乙○○、丙○○、丁○○為劉富助之配
偶及子女,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甲○○為劉富助之配偶,因而受有未能受劉富
扶養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8萬8009元,並因劉富助死亡
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50萬元;原告乙○○、丙○○、
丁○○為劉富助之子女,原告乙○○因此受有支出劉富助醫療費
用2445元、喪葬費用35萬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
害,原告丙○○、丁○○均因劉富助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各均為150萬元,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08萬8009元(計算式:扶養費58萬8009元+精神慰撫金2
50萬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萬93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45元+喪葬費用35萬6900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8萬8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5萬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但目前伊沒有辦
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優
先通行之過失責任,致劉富助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喪葬
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頂福陵園三聖寶塔骨灰(骸)
存放單位訂單、頂福事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台北市
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劉富助居士佛事
奠祭費用明細、蓮邦生命禮儀社統一發票及合豐佛具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雖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45元(計算式:2295元+150元)
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5萬6900元(計算式:15萬6000
元+2萬1000元+4840元+5250元+1萬8550元+15萬0310元+9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頂福陵園三聖寶塔骨灰(骸)存放單
位訂單、頂福事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
教文化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劉富助居士佛事奠祭費
用明細、蓮邦生命禮儀社統一發票及合豐佛具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乙○○確因劉富助遭被告侵害致死
,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
 3.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而所謂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
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較
為適合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6226元供
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較
為妥適。次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劉富助112年
9月26日死亡時為70歲,依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
70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7.64歲,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
以維持生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萬4226元【計算方式為:3
14,712×12.00000000+(314,712×0.64)×(13.00000000-00.00
000000)=4,054,225.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7.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劉富助外,尚有子女即原告
乙○○、丙○○、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扶養人數4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為平
均分擔,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1萬355
7元(計算式:405萬4226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58萬8009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劉富助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
亡,原告甲○○為劉富助之配偶,原告乙○○、丙○○、丁○○均為
劉富助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
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斟酌兩造所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乙○○、丙○○、丁○○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依序以
2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258萬8009元(計算式:58萬8009
  元+200萬元)、原告乙○○155萬9345元(計算式:2445元++35
萬6900元+120萬元)、原告丙○○120萬元、原告丁○○120萬元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
輕其賠償責任。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丙○○
、丁○○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獲理
賠50萬0686元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原告
甲○○、乙○○、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
分金額後,依序為208萬7323元(計算式:258萬8009元-50萬
0686元)、105萬8659元(計算式:155萬9345元-50萬0686元)
、69萬9314元(計算式:120萬元-50萬0686元)、69萬9314元
(計算式:120萬元-50萬06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
告甲○○208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乙○○
  105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丙○○69萬9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丁○○69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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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