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趙中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林王祥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林明珠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1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
送達)
被 告 法蘭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 告 鍾威凱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連進財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秀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信宇 住同上
被 告 潘英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傳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謝春隆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黃士洋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黃齡慧 住○○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應就被繼承人謝文埕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珠、法蘭玉、連進財、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謝文埕已於民國11
2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謝林麗媚、長女謝秀鳳則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
謝春隆,及外孫即被告黃士洋、黃齡慧(代位繼承謝秀鳳之
繼承權)。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各自使用目的亦不盡相同,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
避免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影響權益,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春隆
、黃士洋、黃齡慧就被繼承人謝文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3款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
商業區土地,其最小建築面積應為2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面積為48.0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地形屬三角形塊狀土地
之商業區用地,加上共有人達13人之多,應有部分都很小,
倘進行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達到法律所規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勢將成為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故
原物分割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若採變價分割,則經市場自
由競價,由價高者取得,可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利益,共同
人亦可分得較高之價金,應屬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王祥、潘英娥、林清傳:我們希望維持現狀。 ㈡被告鍾威凱:系爭土地有人佔用,若是遭人無權占有,變價 分割會壓低價格對共有人而言並不利,倘若是有權佔用,優 先購買的順位則是在共有人之前,因此在釐清之前很難判斷 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是有利還是不利,且若屬無權占有,應先 排除再變價分割。希望以最有利共有人方式處理。 ㈢被告李秀英:希望以最有利共有人方式處理。 ㈣被告黃士洋、黃齡慧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林明珠、法蘭玉、連進財、謝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執,應堪信實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 造所未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供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中謝文埕已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謝林麗媚、長女謝 秀鳳則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子即被告謝春隆,及外孫即被告黃士洋、黃齡慧( 代位繼承謝秀鳳之繼承權),迄未辦理承登記,則原告主張 被告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應就被繼承人謝文埕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8.02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人數多達12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有60分之1 、30分之1、18分之1、10分之1、9分之2,若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細碎難以使用及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 雜,而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 ,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尚有金錢補償 之問題,然兩造均未無此意願,亦未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 場交易價格,則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 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 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 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 利益,且本件共有土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 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 可促使不動產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 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 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 。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 平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應就被繼 承人謝文埕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8.0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0 林王祥 9分之2 0 林明珠 10分之1 0 法蘭玉 30分之1 0 鍾威凱 18分之1 0 連進財 60分之3 0 李秀英 10分之1 0 潘英娥 10分之1 0 謝春隆、黃士洋、黃齡慧(均為謝文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0分之1 0 謝春隆 30分之1 00 黃士洋 60分之1 00 黃齡慧 60分之1 00 林清傳 9分之2 00 趙中宜 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