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賴咨頤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黃三泰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結婚迄今,期間
家庭生活和諧融洽。惟原告發見被告近期日漸與其疏遠,且
返家次數愈發減少,原告遂委由徵信業者協助查清原因,赫
然發現被告與不詳女子(下稱A女)多次相約出遊,分別於113
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於113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於113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
路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113年8月9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彼此有在大庭廣眾下牽手及由A女
為騎車之被告幫忙扣安全帽等情侶間親暱之行為,此顯然已
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情緒不穩,甚至砸毀家中
物品,致使被告長期處於精神暴力之下。此外,原告曾在
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挪用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
並強迫被告將名下價值約1,700萬元之房屋無償贈與應有
部分1/2予原告。隨著兩造衝突日益加劇,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原告多次提出離婚,並要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應
有部分1/2以低於市價之55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為求婚
姻糾紛平息,同意原告之條件,兩造遂於112年7月17日達
成離婚協意,原告並將已簽名且經離婚證人簽名之離婚協
議書交予被告。然因原告最終無法籌措550萬元現金,卻
要求被告先行將上開房屋移轉予原告,被告無法接受,致
兩造未能就移轉程序達成共識,原告遂拒絶辦理離婚登記
。
(二)嗣後原告變本加厲,改要求被告將名下房屋應有部分1/2
,以顯低於市價之3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以此作為離婚
之先決條件,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被證2)。
由於條件過苛,被告實難接受,原告遂以逼迫被告妥協為
目的,藉機提起本件訴訟,誣指被告有不當行為。由是足
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乃濫訴手段,企圖逼迫被告接
受其不合理之財產分配條件,實無任何法益受侵害。
(三)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原證2之照片,無法驗證其真實
性,且拍攝地點、照片出處皆不明,其形式真正顯有疑
慮,且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長時間拍攝其私下生活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屬於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
。
2另被告與原證2照片中之A女自始僅為志趣相投之朋友,
並無任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即使兩造已於112年7月
17日達成離婚協議,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將恢復單身,
雖曾與A女一超逛街、用餐,雙方依然僅為言談甚歡、
相互勉勵之好友,並未踰矩,亦從無原告所主張之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蓋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
照片,均僅係一般朋友之相處,縱有稍加牽手之舉止,
惟此與男女相互擁抱、親吻、愛撫等類似夫妻或情侶間
之極親密動作不同,並無親密交往之關係。
3退步言,縱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已名存實亡之婚姻
關係,觀諸原告已簽署經離婚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
兩造已於112年7月17日達成離婚協議,僅因原告最終無
法籌措550萬元現金,卻要求被告先行將房屋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告,致兩造未能就移轉程序達成共識,原告進
而拒絶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願,自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節
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4況且,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變本加厲要
求被告將名下房屋應有部分1/2,以顯低於市價之350萬
元出售予原告作為離婚條件,被告不同意後,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係藉此手段,逼迫被告接受不合
理之離婚條件,足認原告已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縱使兩造形式上仍維持婚姻關係,實質上既無
共同追求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前述行為自
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因被告受有
侵害,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業據其原證2之照片10幀為證。被告則否認其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
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10幀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㈡
被告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10幀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說明如下: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535號、第603號等解釋固
均明揭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
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
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
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
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民有訴訟
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
障發生法益衝突時,如使用該證據之目的確在保護重大法
益,則應認僅於使用該證據造成之隱私權侵害係違反比例
原則,或該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
俗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
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
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
(二)查上開原證2之10幀照片係原告委由徵信業者協助查清事
實時所拍攝,為原告所是認,雖此種蒐集證據之方式,難
免會拍攝到被告之私下生活,然觀諸該等照片所顯示者,
為被告與A女或在百貨公司內,或在道路邊,抑或在大樓
騎樓等等公共場所逛街、出遊,所拍攝之內容並未涉及被
告與A女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之隱私權顯未受到相
當之侵害,故其蒐證手段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且未以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
之方法為之;參以原告所認被告與A女此等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
取得本極不易,因此本院認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
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足堪認
定原告以上開照片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未過度造
成被告隱私權(私下生活)之損害,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而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
行為。
(二)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原證2照片中之男性為其
本人身影,而原告已陳明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分別於11
3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於113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113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
與長安街路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113年8月
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等,因此被告所辯該
等照片無法驗證其真實性,且拍攝地點、照片出處皆不明
,其形式真正顯有疑慮等情,非可採信。又本院觀該等照
片內容分別顯示被告於不同日期與A女一同外出逛街(此從
A女穿著均不同,亦可判斷出)、出遊,期間與A女均有牽
手之親暱舉止及A女為騎車之被告幫忙扣安全帽之肢體接
觸,尤以牽手舉動大都為十指緊扣,2人又有互相依偎、
貼身緊靠之舉止;再參以現場均別無第三人在場,A女神
態復無不適之處而須被告協助之情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觀察,被告與A女於照片中所顯示者,儼然是一對親密之
情侶或接近夫妻一般,應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
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同破壞兩造間共同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被告之行為有其密接性與頻繁性,且活動
地點又與原告生活圈重疊(新北市板橋區)及接近(新北
市三重區),顯見被告已不在意其行止有極易遭發現之可
能性,此等情狀已對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產生不良影響,
故被告所為應屬情節重大,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2年7月17日達成離婚協議,僅
因原告最終無法籌措550萬元現金,卻要求被告先行將房
屋應有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致兩造未能就移轉程序達成
共識,原告進而拒絶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自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等情,然一般人之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仍不
容許其中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或有可歸責
之事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
以被告仍不得以原告前有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舉等情,恣意
為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長榮女中畢業,現就
讀中華科技大學學分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6,
120元,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土地暨房屋各1筆、新北市
板橋區土地暨房屋各1筆、新北市萬里區土地1筆、汽車1輛
,112年度財產總額約4,576,664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裝潢師傅工作,月所得約4-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
424,41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土地暨房地各1筆,11
2年度財產總額約1,134,109元,此經兩造以書狀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佐以被告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雖陳明因受被
告侵害配偶權,憂鬱症加劇,於113年經鑑定領有重大傷病
卡乙節,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為佐證,然
依一般醫學論據,憂鬱症產生或加劇原因,需參酌多種原因
予以論斷,本院實難只憑上開證明即遽認原告所罹憂鬱症加
劇與被告本件侵害配偶身法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不作核定慰撫金數額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