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414號
SJEV,113,重簡,241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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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謝真玹
謝仲庭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易龍
喬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
被 告 蕭于然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丙○○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
3560元。嗣具狀追加甲○○為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丁○○、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58萬366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230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149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439
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
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
上行駛在前、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丁○○及乙○○,致原告丙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原
告丁○○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
、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原告姜喬元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丙○○,原告丙○○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7500元、車
輛拖吊費用7400元、路邊臨時停車費1180元、路邊停車拖吊
至車廠費用7000元、租停車位費用3萬2000元、薪資損失8萬
4000元、租車費用19萬5000元、家人照護費用2萬8000元、
就醫計程車車資費用265元、醫療費用6320元、精神慰撫金7
萬5000元,合計58萬3665元;原告甲○○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
萬元、醫療費用1萬023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合計13
萬5230元;原告丁○○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495元、精神慰撫金
7萬5000元,合計8萬1495元;原告乙○○因此受有更換眼鏡費
用1萬3160元、醫療費用623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合
計9萬439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
8萬366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23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8萬149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439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丙○○請求醫療費
用1070元(計算式:新光醫院費用370元+新光醫院費用350元
+士林同仁中醫190元+士林同仁中醫1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
)、車輛拖吊費用7400元及就醫計程車車資265元、原告甲○○
請求醫療費用2310元(計算式:三重醫院費用730元+新光醫
院神經外科費用640元+新光醫院390元+士林同仁中醫費用49
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計
算式:三重醫院730元+士林同仁中醫190+診斷書費用100元)
、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245元(計算式:三重醫院730元+
林同仁中醫415元+診斷書費用1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項目均爭執,原告丙○○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2年,已達20年,市場價值應為6萬元,
而臨停時間為平日,非車廠未營業時段,故原告丙○○請求路
邊臨時停車費用顯然無據,又原告丙○○請求路邊停車位拖吊
至車廠費用,然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單係訴外人蘆洲
聖財汽車所開立,與原告丙○○主張拖車拖至士林聯嘉汽車廠
有異,另原告丙○○雖主張租車費用,惟系爭車輛損壞已經超
過市場價值,應報廢處理,可另購至其他車輛,無須衍生不
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乙○○主張之更換眼鏡費用,原告乙○○
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原告丙○○及甲○○主張薪
資損失,原告所提供在職證明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同人,
故難以佐證之實,應提供勞保證明佐證,且原告丙○○及甲○○
所提供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週計算,故原告
請求超過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丙○○請求家人照顧費用,但
小孩照顧本該為家長之責任,故原告不應請求此筆費用,再
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振興賴師傅養生館4人整復舒
緩1萬9600元,非必要性治療,且無法證明其醫療必要性,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與前方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丙○○、丁○○及乙○○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原告丁○○受有腹壁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
腳趾擦傷之傷勢,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聖財
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士
林同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
場而需支出拖吊費用7400元,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14萬7500元,並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丙○○共有15萬4900元之損失(計算
式:7400元+14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件為憑,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
車廠之必要,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負擔拖吊費用7400元,
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4萬7500元(零件4
萬6000元、工資7萬6500元、烤漆2萬5000元),有聖財汽車
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屬必要
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4萬6000元折舊後為
4600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萬61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6
00元+工資7萬6500元+烤漆2萬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6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3.路邊臨時停車費用、路邊停車拖吊至車廠費用:
  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車輛維修廠尚未營業,經
拖吊車司機決定尋找路邊停車格放置系爭車輛,故支出停車
費用1180元,嗣再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車輛維修廠進
行維修,亦支出7000元之拖吊費用,合計8180元(計算式:1
180元+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停車費用明細表及聯嘉汽車電機行112
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各乙份為證,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等待修復必然會支出停放場所所需之停放費用,以及系爭
車輛僅有停放該處為唯一選擇,實難徒以原告個人選擇停放
場所而認被告應承擔所衍生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丙○○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租停車位費: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輛待修,故需另行自112年9月8日起
至113年4月8日止,每月支付4000元承租停車位供放置系爭
車輛,共計支出3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提出
聯嘉汽車電機行112年9月29日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憑,然原
告丙○○承租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係按月繳納,即無論其實
際停放車輛之日數為何,均須每月繳納固定金額,準此,無
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無論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
丙○○均必須按月繳納上開月租停車費,自非因本件車禍所額
外增加之支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⑴原告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期間(即自112年9
  月2日起至9月26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8萬4000元(計算式:21天×4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然觀該證明書內容,原告丙○○因頸部挫傷於112年11月28日
新光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治後,宜在家休養14天,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原告丙○○因頸部挫傷需休養14日而受
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丙○○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有益豐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
資證明書乙份為證。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
失金額為5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4日),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5萬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期間(即自112年9月2
  日起至9月30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甲○○5萬元(計算式:25天×2000元)等語,並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惟依該證明
書內容,原告甲○○於112年9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至新光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需在家休養兩週,足認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後,自受有兩週之
薪資損失。參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每日薪資為2000元
,有益豐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乙份為證,準此,原
告甲○○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上開益豐工程行在職薪資證
明書確實蓋有該工程行之店章,且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原告,
但該日薪金額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自不得僅據此即推斷該
證明書欠缺真實性,況被告亦未指明該日薪記載金額有何不
合理之處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臆
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6.租車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原告需另行租借車輛代步共支出19
萬5000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辰碩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明細表乙
份為證。然查,觀原告丙○○所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內容,未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執行維修期間確為11
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是其主張受有租車費用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7.家人照護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照顧小孩,遂委
託其母親照顧全家共計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家
人照護費用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等語,惟原
告丙○○就自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此
部分為原告丙○○扶養子女之支出,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
所不同,因此難認原告所指之家人照顧費用與本件車禍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8.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丙○○固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6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執此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9.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雖主張因治療頸部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320
元,業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
細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丙○○所提出之
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
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26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100元+370元+35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26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因治療頭部外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230
元,雖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
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
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業如
前述,足見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
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及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之等醫療費用,難
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
合計267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50元++100元+730元+64
0元+390元+17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67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丁○○主張因治療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
495元,固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
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
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可知原
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435元(計算
式:150元+265元+100元+73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435元,逾此範圍請求
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主張因治療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
擦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230元,固據提出同仁堂中醫
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右髖
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乙
○○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170元(計算式:1
50元+100元+73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17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10.眼鏡損失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配戴眼鏡因本件車禍遭毀損,請求重新購置
新眼鏡1萬3160元,固有配鏡資料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刷卡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該資料表可知,眼鏡係原
告乙○○於112年1月2日至大學眼鏡配得,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已使用約8個月,自難認得以新品價格求償,本院審酌
合理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11.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丙○○、甲○○、丁○○及乙○○(下稱
原告等4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
勢、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
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影響生活品質,堪認原告等4人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
等4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等4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分
別以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12.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8萬1025元(計算式:車
輛修復費用10萬6100元+車輛拖吊費用7400元+薪資損失5萬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5元+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萬067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萬8000元+醫療費用26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萬6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原告乙○○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萬8170元(計算式:眼鏡損失費用1萬元
+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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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財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