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成功園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棋翔
吳和光
劉牟坤
楊迦如
被 告 徐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成功園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建物)。依成功園林大
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共計2戶,分別係同址329-1號、331-1號合
併為1戶,及同址329-2號、331-1號合併為1戶,每戶均以60
坪計算,於110年、111年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
於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為每坪以40元計算。又
就車位管理費部分,系爭規約規定每1台車管理費為500元,
被告於110年起至112年止,停放3台汽車,113年停放2台汽
車。是原告自110年9月(即原告管委會成立後所定之會計年
度開始月份)起至113年8月止,欠繳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如
下:①於110年度應繳管理費4萬3,200元、車位管理費1萬8,0
00元,扣除已付3萬1,200元,欠繳3萬元;②於111年度應繳
管理費4萬3,200元、車位管理費1萬8,000元,扣除已付3萬6
00元,欠繳3萬600元;③於112年度應繳管理費5萬7,600元、
車位管理費1萬8,000元,扣除已付4萬800元,欠繳3萬4,800
元;④於113年度應繳管理費5萬7,600元、車位管理費1萬2,0
00元,扣除已付4萬800元,欠繳2萬8,800元。總計欠繳金額
為12萬4,200元。
㈢被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催告,
被告仍不給付,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為請求110年9月起至113
年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4,2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公告、催告通知,每月有繳納管理費,但
對管理費的比例有爭議。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分為車位及房屋管理費,地下室12個機械式
停車位是違法增建,被告是2個平面車位,保養費卻包含12
個機械車位的保養費,怎會會讓被告的平面車位分擔機械車
位的保養費?機械車位進出頻率高、電費高,被告曾提案到
區權會,2個車位類型要區別計算管理費,但沒有通過。自1
10年開始,被告按照慣例繳納每坪15元管理費,後來漲到每
坪40元,被告就繳納20元,因被告沒有使用社區中庭、監視
器,打掃也沒有,被告有單獨出入口,也沒有在用電梯,依
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依照慣例繳納半價。
㈢因原告管委會之會計年度從9月開始算,原110年6至8月不收
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年繳減免1個月管理費,故被告溢繳
管理費共計1萬1,400元,已匯入當時社區管理人陳世南銀行
帳戶)。被告所繳納管理費如下:①110年9月至111年8月,
應繳管理費2萬1,600元、車位管理費1萬2,000元,扣除溢繳
8,400元,被告繳付2萬5,200元至社區管理人吳和光帳戶;②
111年9月至112年8月,應繳管理費2萬1,600元、車位管理費
1萬2,000元,扣除溢繳3,000元,被告繳付3萬600元至系爭
社區帳戶;③112年9月至113年8月,被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
管理費共計4萬800元至系爭社區帳戶;④113年9月至114年8
月,被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計4萬800元至系爭社區
帳戶。
㈢系爭社區決議要符合平等、比例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社區決
議不能無限上綱,也不能權利濫用,對少數人權利造成損害
。管理費半價是按照慣例,我去問附近社區,人家一樓管理
費也是減免一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建物共計2戶,
每戶均以60坪計算。又被告於系爭社區有2個車位,於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停放3台汽車,自113年度起,停放2台汽
車。
㈡原告管委會係於110年10月17日召開區權會時成立,決議每年
會計年度自每年9月起至翌年8月止,並約定預繳1年減免1個
月。
㈢被告已經繳納管理費、車位管理費金額為:110年9月至111年
8月:2萬5,2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3萬600元、112年
9月至113年8月:4萬800元、113年9月至114年8月:4萬800
元。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
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本件原告依系爭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溢繳管理費1萬1,
400元,是否應扣除?⒉被告辯稱其僅負有繳納半價管理費義
務,及每月僅需繳納停車費35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辯稱溢繳管理費1萬1,400元,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自109年6
月起至110年8月止,給付管理費共計4萬5,000元(含車位管
理費1萬2,000元),依慣例每戶一個月僅收450元,系爭房
屋算4戶,每月管理費共計1,800元,原110年6月至8月不收
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故溢繳1萬1,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收據、存摺內頁明細數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9至397頁)。
⒉查:被告雖辯稱其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依「慣例」
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並有溢繳情形,然就該「慣例」
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每月管理費及
車位管理費1,800元一節可採。又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
09年全體住戶第二次開會紀錄,討論事項二、載明「全體住
戶決議仍以每戶約略30坪為計算單位,每坪30元來計算。」
(本院卷第41頁),實際上被告於109年度多次繳納5,100元
,也是以每坪30元為計算【計算式:(60坪×2戶×30元)+(
500元×3車)=5,100元】。依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於109年6
月至110年8月應繳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扣除免繳月份(即11
0年6至8月),應為6萬1,200元【計算式:5,100元/月×(15
月-3月)=6萬1,200元】,顯然超過被告上開所繳之4萬5,00
0元,難認被告有溢繳之情形。復以被告所辯溢繳原因為110
年6至8月不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而被告於上開3個月均
僅繳納1,000元,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收據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5、396頁),而上開款項
已經原告於計算110年度管理費時所扣除,亦有原告提出之1
10年9月至111年5月被告繳費記錄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辯
稱應扣除其溢繳之管理費1萬1,4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其僅負有繳納半價管理費義務,及每月僅需繳納停
車費350元,為無理由:
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被告、李志能提案該社區
店鋪長安街327號1樓、329號1樓及2樓管理費減半繳納,其
說明略以:社區店鋪管理費一直都是以減半收費,因店鋪長
安街327號1號及329號1樓及2樓都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人員
進出皆未通過中庭進出,也未使用社區電梯、對講機、監視
系統、清潔打掃、消毒皆未擴及店面範圍及店面使用,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及公平法理原則,故店鋪以減半繳納管理費
等語,然系爭社區區權會未通過(贊成票3票、反對票14票
)。上開會議第五案,被告提案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費
,應區分為平面車位及機械管理費兩種,依不同的繳費金額
來繳納,機械車位為500元/月,平面車位為350元/月,並說
明略以:因現行「社區地下機械停車設備機能保養合約書」
,包含進出大車梯及所有私人機械停車位之保養,每月計4,
000元/月,由公款統一支付,而平面車位並無此項保養費用
,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公平法理原則,依不同繳費金額
為來繳納等語,然系爭社區區權會亦未通過(贊成票2票、
反對票11票),有上開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9頁)。則被告所為其僅需繳納半價管理費,及每月僅需繳
納停車費350元之提案,既經系爭社區區權會否決,本院參
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之意旨,除區權會或規約定
有約定外,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坪數計算,不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增加或減少
,與上開規定無違,並就上開2議案於區權會討論後作成決
議,符合社區自治之精神,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1、2樓店鋪,有獨
立出入口、電梯,無需使用系爭社區之清潔、打掃、消防、
警衛管理,及其所有之平面車位保養費用較機械車位為低,
認上開2決議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慣例應僅收取半價云云。惟以被告就
上開所謂「慣例」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
審酌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店鋪與一般住戶使用社區公設並無區
別規定,縱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設於1、2樓店鋪,可能
不常使用到特定公設(如:電梯等),然非絕對禁止其使用
,被告仍得搭乘電梯前往頂樓,且其店鋪亦可能因社區清潔
、消防、警衛管理良善,而增加不動產本身價值或經營上之
便利或優勢,難謂並未因此得利。另以平面車位、機械車位
保養方式、成本固有不同,然平面車位平均占用範圍較大、
價格較高,也是不爭的事實,尚難僅因保養成本不同,即當
然認應減少收取車位管理費。準此,上開2決議既符合「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差別待遇」原則,亦非以損害被
告或其他店鋪之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對於被告並無不公平情
事,應屬有效,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金額為何?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計2戶,每戶均以60坪計算,及
被告於系爭社區有2個車位,於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停
放3台汽車,自113年度起,停放2台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10年度起至111年度
每坪為30元、自112年度起每坪為40元;車位管理費則以每
車500元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2年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
再者,依原告陳稱請求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迄至113年12
月止(本院卷第402頁)計算,原告應繳納之110年9月起至1
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計17萬2,800元【計算式
:(60坪×2戶×30元×24月)+(60坪×2戶×40元×18月)+(50
0元×3車位×36月)+(500元×2車位×4月)=23萬800元】。經
扣除被告已繳納管理費、車位管理費部分,即110年度為2萬
5,200元、111年度為3萬600元、112年度為4萬800元、113年
度為4萬800元,共計13萬7,400元(計算式:25,200元+30,6
00元+40,800元+40,800元=137,400元),及被告於110年6月
起至8月免繳管理費期間所溢繳之3,000元,原告應補繳管理
費之金額為9萬400元(計算式:230,800元-137,400元-3,00
0=90,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4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