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鐘瑞騰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
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前時,因巡邏員警見
其形跡可疑欲攔停盤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其為躲避攔查,竟疏未注意周圍車況,貿然違規自第
2車道迴轉至第1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同向
第1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人車
倒地,其腳踝並遭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輪輾壓,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上臂、背部、右足挫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
斷裂及關節積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經訴外人鐘
嘉容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如下
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7元,⑵薪資損失706
,216元,⑶年資10天之薪資損失25,222元,⑷看護費用842,40
0元,⑸營養費用3,215元,⑹機車修理費用8,642元,⑺交通費
用8,000元,⑻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以上共計2,073,302元
(原告僅請求2,039,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7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無法償還,我並沒有輾到他,我刑案
當庭認罪是因為我在當兵,我不知道原告的傷是本件事故所
受的傷還是其他的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
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其腳踝並遭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輪輾
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背部、右足挫傷、右
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及關節積水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亦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前開判決判處
拘役及徒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要無
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9日至1
13年1月15日期間於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1/8/29、9
/16、11/11、ll/28、12/30;112年02月28日至112年03月2
日;112/3/13、4/17、5/19、6/19、7/17、8/25、9/22、10
/27、11/27、113/01/15)共計129,60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加總金
額僅為77,36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7,367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鼎源企業行之晚班司機和
月結帳款收員之職務,110年9月至111年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50,444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28日至113年1月15
日必頁休養而無法工作,共受有706,21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表及請假
證明等件為證,觀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
2年2月28日住院,112年3月1日接受右肩關節鏡輔助旋轉肌
修補手術,112年3月2日出院,宜休養至少三個月,112年3
月13日門診複診,宜休養至少三個月,112年4月17日門診複
診,宜休養至少三個月,112年6月19日門診複診,宜休養至
少三個月,112年7月17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六個月,112年8
月25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六個月,112年9月22日門診複診,
宜休養八個月,112年10月27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八個月,1
12年11月27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八個月,113年1月15日門診
複診,宜休養八個月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8日至11
3年1月15日因所受傷勢必須休養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又原
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共計605,338元,亦有薪資
表可佐,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0,445
元(即605,338元÷12個月=50,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8日起至
113年1月15日止(共計322日)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為541,604元(50,445元÷30日=1,682元,1,682元×322日=54
1,60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年資10天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日即任職鼎源
企業行,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沒有年假,受有年假10天之
薪資損失25,222元等語,業提出請假證明及在職證明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則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其未能領取之10日特別
休假薪資損失16,820元(即1,682元×10日=16,82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共計337天需家人24小時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842,400元等語,觀以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月28日住院,112
年3月1日接受右肩關節鏡輔助旋轉肌修補手術,112年3月2
日出院,術後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3月13日門診
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4月17日門診複診,
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6月19日門診複診,宜24小
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7月17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
照顧一個月,112年8月25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
個月,112年9月22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
112年10月27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2年
11月27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113年1月15
日門診複診,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之情,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337日)因受傷必須專人24
小時照顧,自屬有據;參酌目前市場全日看護之一般標準及
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之情,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
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1,400元(2,200
元×337日=74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費用共計3,215元云云,然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
修費8,642元(零件6,141元,工資2,501元)等語,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行車執照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
10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29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14
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4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2,5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3,115元(614元+2,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⒎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臺北醫院就診,共支出8,0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入50,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前收
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
、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80,306元(即77,367元+5
41,604元+16,820元+741,400元+3,115元+1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