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陳譽文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113年5月15
日屆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付3萬6000
元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
之113年5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仍積欠電費1989元、水費
474元,且系爭房屋內環境留有諸多髒汙及門窗、浴室抽風
機、屋內家具均有受損,原告為清潔、重新粉刷及整理系爭
房屋之修繕項目如附表所示共15萬0460元,另支出清潔費1
萬2000元,合計16萬492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
辯稱:對於原告主張需修繕項目中,僅同意賠償更換5片門
片(即全室的門)費用3萬9000元,其餘修繕項目不同意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押
租金3萬6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3年5月19日搬
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
萬492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被告是否應負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就積欠代墊之清潔費用及水電費負返還責任?被告進而得
以押租金抵銷之?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第11條前
段及第15條後段各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自行負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有毀損或髒汙,因此支出如附表
所示修繕費用等,固據提出請款單乙份為證,參諸原告所提
出附表所示修繕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肇因被告於承租期間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並由被告同意賠償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全室門片之使用未盡
管理維護責任,應負賠償責任,且就拆除之設備衍生費用如
附表編號21之費用亦應一併負擔,共4萬2000元(計算式:3
萬9000元+3000元)。至於其餘修繕項目,係屬屋內牆面油
漆全室粉刷更新、室內設備更換及天花板進行修補,而依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無從佐證其損壞原因,參以系爭房
屋屋齡已近30年及被告承租居住使用5、6年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該等項目之修繕原因恐為系爭房屋隨著時間
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
然耗損等問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管理維
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全室需該等修繕或更新,實難認原告已
盡此部分舉證責任,其所為修繕或更新費用之請求,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21所
示修繕項目共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屋內雜物未清理完畢,支
出清潔費用1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漾企業社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
屋交屋室內照片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
清潔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1989元及水費474元,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水費
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觀
該計算費用期間係均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113年5月19日之
前,要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5萬6463元(計算式:4萬2000
元+1萬2000元+1989元+474元),經抵充押租金3萬6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0463元(計算式:5萬6463元-3
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修繕項目 修繕金額 1 全室補上油漆 3萬8000元 2 門片更換372-6白橡及門片清運 3萬9000元 3 更換三段鎖 1600元 4 延邑蓮蓬頭更換 5600元 5 瓦斯安全調整器(永勝388)安裝測試 1600元 6 瓦斯管6尺*1/5尺*1 495元 7 全室開關插座更換星光系列BH2P205A*1 1萬1000元 8 天花板/水槽下方水泥爆裂打除修繕 1萬1500元 9 20公斤瓦斯1桶770+桶子1瓶1800 2570元 10 電燈GLM24552(客廳) 2090元 11 電燈GLM24555(餐廳/房間) 6380元 12 鋁座小吸燈 300元 13 LED燈泡 2625元 14 電燈/抽風機/化妝鏡安裝工資 5000元 15 電視線壓條施工 1050元 16 客浴順光抽風機 650元 17 M753A化妝鏡 1150元 18 檢查調整分區迴路更換2P20*1/1P20*1 2200元 19 主臥漏水補土磁磚防水 1萬2000元 20 更換後門紗窗 1500元 21 損壞家具搬至1樓工資 3000元 合計 15萬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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