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802號
SJEV,113,重簡,1802,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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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徐尉齡
訴訟代理人 李承育律師
被 告 張利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
地,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因蝦皮購物服務(下
稱蝦皮)之系統出現問題,便依詐騙集團假冒的蝦皮客服人
員之指示解除設定。原告不疑有他便允之,遂依其該詐騙集
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9萬9986元轉帳款項至系爭國泰帳
戶,但仍未如詐騙集團假冒的蝦皮客服人員所言退還款項至
原告之帳戶,原告始察覺有異,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損
害。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
及身分證所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之,被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縱使被告未具有該故意,但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提供銀行帳戶並隨後將不明款項提領而
出乙事,本身並不會提升貸款額度,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任
意將其名下系爭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創造法律上之
風險,致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保
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責任至明,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19
萬99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且對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目前仍
在上訴中。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仍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請審酌被告亦為遭詐騙之
受害人,且並無獲利等情,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澤岳」、「王
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
帳戶及系爭國秦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詐得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12月21日16
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
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
作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17時17分許、24分許指
示操作匯款共計19萬9986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
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涉犯刑法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既遂等情,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嗣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併科罰金12萬元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國泰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
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國
泰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
,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
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
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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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