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世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分割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適格當事人即被告姓名、住居所,逾
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
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惟前開土地尚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新發、陳肅、陳日盛
、陳兆麟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發函
予原告補正相關繼承人之戶籍籍料,惟原告迄今仍未以其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即未對前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
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
間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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