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41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於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訂購iPhone 15 Pro Max 256G
6.7吋2隻、iPhone 15 Pro Max 25(下合稱系爭商品)並
採分期12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8,741元整,分12期每期繳納11,570元;茲因富邦公司與
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
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第一條,是
以,上揭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
付,依系爭分期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筆
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簽立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時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亦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與本件交易日期相隔
甚遠,無法證明交易當時意思表示有瑕疵。
⒉縱被告所辯屬實,其係受他人詐欺,非原告公司員工所為,
自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
。
⒊依富邦公司函覆之訂單資料,富邦公司確有於112年11月5日
⒋系爭商品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9之住所
地,由社區管理員先代為收受,並經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於
管委會郵件登記簿上簽收受領無誤。
㈢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41元整,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41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住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於Instragram「創富金融
-專員服務」粉絲頁廣告,見佯稱「業界首創:20萬元內,
現場撥款不用等。非門號換現金、有門號就能借、專員對保
、快速撥款、立即私訊」等語,主動聯繫門號貸之自稱邱昱
煒之專員,該員於同年11月5日晚間開車至7-11新板橋門市
,請被告上車在車內搶走被告手機,以被告手機至PChome購
買系爭商品,並要被告每月支付分期11,570元,然該員隨即
將系爭商品取走,但只給被告6萬元,然被告需負擔系爭商
品全額價金。
㈡被告於107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聽及妄想,
並於113年8月經經台大醫院確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住精
神科急診病房長期治療,案發時已無主觀締約或辨識能力,
其與富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被告更因前揭騙術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被告當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
㈢富邦公司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商品,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
依民法第299條得以此對抗原告。
㈣系爭分期契約係屬通訊交易,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自無庸
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雖不爭執其受網路借貸
廣告吸引,以其手機透過網路簽署系爭分期契約,並於當日
將系爭商品交付某自稱為邱昱煒專員之人後換取6萬元等情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民法第75條部分:
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法已修正為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一般成
年人主張其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時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3日簽發系
爭分期契約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然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
所附其與鉅鑫理財邱昱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
告詢問「最快何時可以撥款?」、「『當日撥款』騙人?」、
「你們公司怎麼都在騙人」、「你當初說48期,一期一個月
」、「幫我改吧!」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然對於其欲
借款、撥款之時間、分期等細節都能清晰表達,足認被告當
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具日常生
活基本理解、表達、溝通及認知能力,則其簽立系爭分期契
約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㈢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
分期契約,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之事屬實,
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債權讓與人富邦公司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
實親自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系爭商品,及成立
本件分期債權合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未收到系爭商品部分:
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系爭商品,然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已自承其有於112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7-11新板橋門市
前,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自稱專員邱昱煒之人,並因此取得6
萬元(本院卷第1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
並未收到系爭商品,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再者,經本院調
閱其新北市○○區○○路居○○區○○○號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179
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確有收受郵件包裹,核與
原告提出之富邦公司訂單資料所顯示系爭商品配達日相符(
本院卷第131頁),且與被告於前揭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以
系爭商品換取現金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商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其有收受
系爭商品乙節,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分期契約
雖屬通訊交易,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商品,且
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於112年11月5日收受系爭商品7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富邦公司或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分期
契約,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顯無理由,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 0條所定,自原告遲延繳款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以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 所為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另對其就備位聲明 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