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44號
SJEV,113,重小,3444,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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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沈信宏

被 上 訴人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處所,有郵政
戳章為憑,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7日始前往領取,無礙已發
生之送達效力。從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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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