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管禮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和興
街與新泰路270巷口處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鍾侃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0元
(含工資16,800元、零件5,72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我是直行車且是機車,他是轉彎車且是大車,
雙方都有罰單,對方竟然沒有肇責,違背常情,我有在刑事
偵查案件中聲請肇事責任鑑定之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涉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鍾侃成所提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依其所認定:「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
被告(即鍾侃成)駕駛車輛由和興街避車彎起步向左駛出和
興街,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被告於該路段直行尚未左轉時,
告訴人林錦榮已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車輛之左
後方逆向行駛於對向道路,適被告車輛向左彎時,告訴人林
錦榮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後方逆向行駛,因而發生擦
撞,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附卷可稽。縱被告車輛左彎時有跨壓部分分向限制線,然依
據交通規則,被告左轉時會注意之方向為其左轉後之前方及
右方有無人車前來,怎會注意其左側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顯然無從預防該事故之發生。縱其前進
約30至50公分,未違規跨壓部分分向限制線始進行左轉,仍
無從避免與告訴人2人發生撞擊。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林錦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由此,益難認被告跨壓部分分向
限制線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自無
從遽令其擔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被告辯稱鍾
侃成亦有過失云云,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520元(含工資16,800元、零件5,720元)及105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112年4月4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7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7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800元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17,372元(計算式:572元+16,8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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