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陳冠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陳彥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陳柏丞(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孟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偉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江
玉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
,4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陳偉翔為賠
償,茲因被繼承人陳偉翔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於繼承遺產範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148條第2項、保
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
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
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偉翔之繼承人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
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113年司繼字
第3478號備查公告在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陳
偉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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