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213號
SJEV,112,重簡,221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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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清玄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晧旻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被 告 蘇碧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玄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晧旻、李承翰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李清玄所提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李清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清玄與原告王晧旻、李承翰(下稱王晧旻等2人)以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李清玄身體致其受重傷為由,分別提起2宗不
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序以112年
交重附民字第4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審理,
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
具有相牽連關係,本院爰命2宗訴訟合併辯論,並為合併裁
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清玄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玄新臺幣(下同)18,652,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下稱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
玄19,757,598元,及其中18,652,8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04,766元部分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
口處,適有原告李清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
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或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
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逕自闖紅
燈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李清
玄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至今仍在安養
機構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所為,已構
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王
晧旻等2人均為原告李清玄之兒子,原於花蓮縣之大學就
讀中,因原告李清玄受重傷,造成家中經濟受重大打擊,
且原告李清玄只能終身臥榻於床上,其2人須經常往返新
北市與花蓮縣照顧原告李清玄,產生相當大精神上壓力與
痛苦,故被告亦已不法侵害原告王晧旻等2人基於子女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二)本件原告李清玄與原告王晧旻等2人,因原告李清玄之受
重傷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依序各19,757,598元、50萬元、
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李清玄部分:①醫療費用205,522元;②看護費用222,
500元;③救護車費用6,600元;④已支出惠群護理之家
用354,957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25,004元:原告
李清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98%至99%,而原告李清玄於受傷前任職何記青
果行,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為7萬元,以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99%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31,600元(計
算式:7萬元×99%×12月=831,600元),又原告李清玄
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滿65歲退休前
一日即125年5月29日止,共計14年又8個月,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325,004元;⑥往後日
常生活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7,643,015元: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李清玄年紀約49歲又4個月,依我國現行
男性平均壽命為77.67歲(即77歲又8個月),平均餘命
尚約28年又4個月,每年護理之家費用約為425,952元,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往後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金額為
7,643,015元;⑦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王晧旻等2人部分:慰撫金各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玄19,757,598元,及其
中18,652,832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0
4,766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晧旻
等2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不應依最高
標準來計算;護理之家、救護車的費用,不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減損比例之認定不爭執,但因原告李清玄未向國稅
局申報所得,則其工作所得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慰撫金部
分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李青玄與被告皆有過失,責任比
例各半。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三、(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
燈行行車,造成原告李清玄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
此被告就本件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辯
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李青玄與被告皆有過失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原告李清玄均因上開事故受傷,
分別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罪嫌,經其2人對對方
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原告李清玄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雙方均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11年1月
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上開檢
察官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蘇碧犯過失致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李清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本院觀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李清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闖紅燈行行車等過失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
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因此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原
李清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含如被告之
電動自行車)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李清玄
受重傷,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另原告王晧旻等2人為原告李清玄之兒子,
此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原告李清玄於本件事
故中受傷嚴重,四肢癱瘓已無法恢復,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
照護,除已使原告李清玄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原告王晧旻
2人之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且原告王晧旻等2人除對原
李清玄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
,雖未使其等與原告李清玄間之在世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
告王晧旻等2人與原告李清玄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
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勢將持續至原告李清玄終身而可認情
節重大,足致原告王晧旻等2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其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李清玄請求之醫療費用205,522元、救護車費用6,600
元、已支出惠群護理之家費用354,957元部分:原告李清
玄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5,522元、救護車
費用6,600元、惠群護理之家費用354,957元(共567,0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
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暨匯款申請
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以請求被告予以賠
償,核屬有據。
(二)原告李清玄請求之看護費用222,500元部分:原告李清玄
主張受傷期間共請人看護89天,以每日以2,500元計算,
總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22,5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看
護收據4紙為證,雖被告辯稱不應依最高標準來計算,然
本院審酌原告李清玄所受傷勢為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
四肢癱瘓頸,日常生活須看護人花費更大心力,且其主張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社會市場行
情,是原告李清玄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2,500元,亦
屬有據。
(三)原告李清玄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25,004元部分:
原告李清玄主張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
10年9月27日,受傷前任職何記青果行,擔任司機,平均
月薪為7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之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
認定減損比例為98%至99%,以99%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325,004元等
情。查原告李清玄所稱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8%至99%,業經
本院囑託台北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北醫
歷字第1135005267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李清玄主張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
7萬元乙節,雖提出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上開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並非何記青果行,又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係載明申請人(指原告清玄)自己主張平均
月薪為7萬元,別無其他資料為佐證。再者,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李清玄108年及109年(事故前2年度)綜合所得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其有任職於何記青果行並領得
月薪7萬元之紀錄,此有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參以經本院諭知原告李清玄提出薪
資單或領取薪資之現金袋以證明每月薪資為7萬元,原告
李清玄仍無法提出,此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告李清玄
請訊問證人即雇主何記青果行以查明工作薪資,本院認已
無必要。從而,原告李清玄主張以月薪7萬元做為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非有據,應以事故發生年度即110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李清
玄係00年0月00日生,而依其身體狀況,一般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止,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則為285,12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99%=285,120元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5
年5月29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則原告於125年5月3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3,197,144元【計算方
式為:285,120×10.00000000+(285,120×0.00000000)×(11
.00000000-00.00000000)=3,197,144.000000000。其中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李清玄主張之9,325,
004元。
(四)原告李清玄請求之往後日常生活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部
分:原告李清玄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紀約49歲又4
個月,依我國現行男性平均壽命為77.67歲(即77歲又8個
月),平均餘命尚約28年又4個月,每年護理之家費用約
為425,95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往後所增加之護理之家
費用金額為7,643,0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收費
單暨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李清玄每年應支
出之護理之家費用約為425,952元。又原告李清玄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10年9月27日之年齡為50歲,依110年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31.14年。準此,以每年425,952
元作為計算護理之家費用之金額,再以上開餘命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李清玄得請求之往後日常生活所增加之
護理之家費用金額為8,128,960元【計算方式為:425,952
×19.00000000+(425,952×0.14)×(19.00000000-00.000000
00)=8,128,95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1.14[去整數得0.14])】,原告李清玄只請求7,643,0
15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李清玄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餘生均需仰賴他人
照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王晧旻等
2人為原告李清玄之兒子,因原告李清玄受上開重傷害,
其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李清玄目前已終身癱瘓,現已入住護理之家
,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
;原告李承翰目前為大學生,111年所得總額為3,528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財產;原告王晧旻目前
就讀研究所,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
有價值財產;被告目前從事洗碗工,月薪約3萬元,111年
所得約264,695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土地、房屋
各1筆、龜山區土地1筆、宜蘭縣員山鄉田賦1筆,111年度
財產總額約8,641,7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李清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有據;惟原告王晧旻等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則屬過高,應核減為各40萬,較為合理。
(六)以上合計,原告李清玄、王晧旻等2人依序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各共為13,629,738元(計算式:567,079元+222,
500元+3,197,144元+7,643,015元+200萬元=13,629,738元
)、40萬元、40萬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李清玄亦有相同之過失
,已如前述,原告王晧旻等2人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原告李清玄、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
度各占1/2,則被告需賠償原告李清玄、王晧旻等2人之金額
應依序減為6,814,869元(計算式:13,629,738元×1/2=6,81
4,869元)、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2年1月12日、112 年12月28日各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原告王晧旻等2人所提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本件原告李清玄所 提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雖 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中已生其他訴訟費用(如鑑定費等)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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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