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14年度,3號
FSEV,114,鳳訴,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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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修繕漏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
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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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