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居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興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35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
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
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