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羿家
被 告 邱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
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8,8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1.41平方公
尺×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3,360元/平方公尺×4%×7年=198,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