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劉雅雯
劉勇甫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雅雯前邀同被告劉勇甫、郭秀卿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80萬元,約定應自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被告劉雅雯於民國102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103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被告劉雅雯自113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88
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
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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