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86號
FSEV,114,鳳簡,1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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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10,154元本息
、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居所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此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留
存之地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11年3月,將其戶籍地址自上開地址遷至高雄市美濃區
,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美濃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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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