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女
被 告 張簡小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陳世創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與上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詎其後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另
行委託訴外人大家房屋高雄九如博愛加盟店(下稱大家房屋
)仲介,並經大家房屋尋得訴外人黃翊辰願意買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共22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
月26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家房
屋銷售系爭房地,並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月底尋得黃翊辰願
意買受。惟伊委託大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告知大家房
屋伊已委託原告銷售在先,無法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故伊係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後,始與黃翊辰簽約,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228,000元,於法不合,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
下同)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
受託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
價為7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9日止,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26
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
月底為被告尋得黃翊辰願以6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與大家房屋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陳世創與黃翊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37頁、第151至15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大家
房屋仲介系爭房地,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一節屬實。被告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
違約金,詳後述),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既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
,另行委託大家房屋仲介系爭房地,復經大家房屋尋得黃翊
辰願意買受,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情形,此不因
被告或陳世創是否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
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其未在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而謂其斯時尚未出售
系爭房地,進而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性質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該約定揭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堪認其性質上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之行為
,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受
託人之義務」,其中第1項約定:「受託人(按即原告)受
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10項約定
:「受託人(按即原告)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
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1、23
頁),顯見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有確保買賣價金交付
及協助過戶等事宜。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刊登廣告、主
動與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之客戶聯繫、向客戶介紹推銷並保
持聯絡、帶客戶看屋,有其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網路廣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受託服務進行程度,並斟
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暨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
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228,000元,尚
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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