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忠勲
訴訟代理人 侯琼惠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保管費用6,000元、車輛價值鑑定費用8,000元,且系爭
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38萬元,扣除伊出售該車所
得1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28萬元。又伊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於113年1月22日至3月15日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代步交通費用55,
0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
告既未修繕系爭小客車,其支出保管費用6,000元、代步交
通費用55,000元,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且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之價值未達38萬元,本件應以車輛所需維修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另原告支出之車輛價值鑑定
費用8,000元,與伊無關,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⒉保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放在保養廠長達6個月之久,保
養廠因而酌收保管費6,0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此部分單據後(見本院卷第120頁
),迄今仍未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即非無
疑。又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自始未經伊修繕,因系爭小客
車修繕所需費用與車輛殘值相當,故伊聽從保養廠建議,決
定不予修繕,且被告一直不願賠償,伊也沒有辦法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本即無意修繕系爭小客車
,其將該車放置保養廠,顯非出於修繕之目的,至為明確。
則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反將車輛停放長達6個月之久
,進而衍生上開保管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保管費用,此筆
費用復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衍生,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不予准許。
⒊車輛殘值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殘值相當,故伊決
定不予修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
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鑑價結果雖謂:系爭小客
車113年1月事故發生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8萬元
左右,此車因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285,100元,拆開分解後
如內部有損傷,還需追加維修金額,可能維修費上看30幾萬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扣除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小客車經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84
,100元(000000-0000=284100),即明顯低於車輛事發時之
價值38萬元,可見系爭小客車尚非不能藉修復以回復原狀,
要難以將來內部是否有損傷等不確定之事,即遽認其修復費
用必然高於車輛殘值。且系爭小客車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以10萬元之價格售出(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並未明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係原告自行考量鑑價結果及保養廠建議而
選擇不予修復。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
值,難認有據。
⑶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84,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6,300元,工資為57,8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而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1頁),
自101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7,717元【計算式:226300
÷(5+1)=377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7,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95,517元(37717+57800=95517)。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⑷本件原告依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28
萬元,既屬無據,則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難認
屬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8,000元,應不予准許。
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需於113年1月22日至
3月15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受有55,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小客車未經修復,乃原告不願修繕所致,已如前述,
且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期間放置保養廠,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倘原告願意修繕系爭小客車,衡情即
不致發生因無法使用車輛,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事。
是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致需花費金錢搭乘計程車,而
受有55,000元之損害,此一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17元(1000+95517=
9651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