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48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 ,尚有證人蘇耕平之日旅費548元(見本院卷第268、275頁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然漏未計算上開證人日旅費,而有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