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何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540,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
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3月12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