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884號
KSTA,114,續收,8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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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宋龍(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
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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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