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92號
TPDV,105,建,39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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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2號
原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76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5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62萬388元,並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105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H區段標工程東門 站結構模板工程㈡」(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4 日簽訂採購合約(編號:93ACN05900)(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2,968萬元。原告已於99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 配合後續全案整體驗收並已通車,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 總工程款為3,101萬9,381元,被告業已支付2,977萬8,605元 ,尚餘124萬776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6項 約定: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乙方(即原告)得申請估 驗計價,由甲方(即被告)總公司支付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分五次發還。即主結構 體完竣後並修面完成、主體結構垃圾清理完成、主體結構止 漏完成及主體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竣工數量確定後,分別 無息發還2%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10萬1,938元



,被告已按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發還前3期共計6%之 保留款,尚餘4%之保留款即124萬776元未發還。系爭工程已 經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南工處)於 103年11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發還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及竣工數量確定後之即第4期2%保留款62萬388元,至剩 餘之2%保留款因保固期尚未屆至,故原告暫不請求。原告曾 於105年5月1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款項未果,遂於105年6月16日再次以台北中崙郵局 第849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05年5月 11日、同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以漏水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惟系 爭工程若確實有被告主張之漏水情形,被告豈有可能發還第 3期主體結構止漏完成之2%保留款62萬388元。又被告主張依 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止漏不論原因 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責,然查,上開補充說明書第2條既已 約定工程施作之範圍為「地下四層另加上行線月台層、下行 線月台層」,及第24條約定「混凝土澆置因震動不實而產生 蜂窩及施工縫接縫處理不良而致結構漏水,其產生滲漏水責 任均由廠商負責。」,足認前開約定適用範圍應僅及於原告 負責施作之範圍,且因原告施作不當所引起之漏水,始得課 予原告修補瑕疵之義務。若認非原告施作範圍之漏水亦應由 原告負責,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倘認為 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所稱之滲漏處理,包含非原告負 責施作之範圍或非原告施作不當所引起之漏水,該項約定加 重原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曾於105年3月30日片面 製作採購計價單,要求原告需負擔代扣事項扣款70萬9,715 元,然被告並無請求扣款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主張防水膜遭 原告破壞而有漏水情形,並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由被告證明防水膜係遭原告破壞,原告否認防水膜係遭原告 破壞,被告不得任意扣款。況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縱係因原 告施作不當所引起,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應 先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倘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自 行修補,惟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 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任何費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88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保留款10 %係分別於主體結構完竣後並修面完成、主體結構垃圾清理 完成、主體結構止漏完成、主體結構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 竣工數量確定後,分別無息發還2%,餘2%留作保固金,須俟 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期限為5年。系爭工程經業主北 捷南工處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驗收,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 108年11月12日方屆滿,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留作保固金之2% 保留款62萬388元。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便宜行事,組立 模板時逕以植筋方式作為固結模板腳材支撐之用,將具有防 水功能之防水膜鑿破造成漏水,及因混凝土接合面之雜質未 清除乾淨,亦致生滲水情形,兩造既已約定主體結構止漏完 成,無息發還2%之保留款,而原告並未施作兩造約定之主體 結構止漏工作,被告本無義務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 第6項第3款約定發還2%之保留款,是以,被告扣回曾溢付之 款項,與約相符,被告自無由請求2%之保留款62萬388元。 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僅於原告施工不當所生之漏水,原告方 需負止漏之義務,故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之漏水情事 ,不論原因為何,原告均負有止漏完成之契約義務。況觀系 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取得系爭 工程之投標須知及相關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 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自行決定是否簽約,原告為有 經驗之廠商,於明確瞭解契約約定後,決定締約,自願承擔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或違反 同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
㈡東門站車站主體結構工程計地下四層另加上行線月台層、下 行線月台層(下軌道層、下行線月台層、中間層、上行線月 台層、上軌道層、穿堂層、頂版),每層結構體分割為13單 位節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第9至13節塊,原 告施作範圍有多處滲漏處:⑴上軌道層部分:U6柱-U7柱南 面有一處滲水、U7柱-U8柱南面、北面各有一處滲水、U8柱 -U9柱南面有二處滲水、U9柱-U10柱南面有二處滲水、U10柱 -U11柱南面有一處滲水、U11柱-U12柱北面有一處滲水。⑵ 上軌道層通風井Y部分:U6柱-U7柱北面有一處滲水、U8柱-U 9柱北面有一處滲水、U9柱-U10柱北面有三處滲水、U12柱-U 13柱北面有二處滲水、U13柱以西有二處滲水。⑶中間層部 分:U6柱-U7柱北面、南面各有三處滲水、U7柱-U8柱南面、 北面各有一處滲水、U8柱-U9柱有二處滲水、U12柱-U13柱有 一處滲水。⑷下軌道層部分:U6柱-U7柱北面有一處、南面 有三處滲水、U7柱-U8柱南面有四處滲水、U8柱-U9柱北面有 一處、南面有二處滲水、U9柱-U10柱北面有一處、南面有二



處滲水、U10柱-U11柱北面有一處滲水、U11柱-U12柱南面有 三處滲水、U12柱-U13柱北面有二處、南面有四處滲水。⑸ 下軌道層通風井Y部分:U6柱-U7柱北面有六處滲水、U7柱-U 8柱北面有六處滲水、U8柱-U9柱北面有二處滲水、U9柱-U10 柱北面有三處滲水、U10柱-U11柱北面有五處滲水、U11柱-U 12柱北面有五處滲水、U12柱-U13柱北面有五處滲水、U13柱 以西北面有五處滲水。
㈢縱認被告應發還主體結構止漏完成之2%保留款62萬388元, 然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工程管理第13項、第12條一 般規範第5項等約定,被告如發現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 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原告限期改善 ,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原告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 償。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則約定,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得由原告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 內扣抵,可知原告負有完成主體結構止漏之契約義務,需完 成止漏方符合施工品質。再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 定可知,滲漏處理係原告施作之義務。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係地下四層結構體,於B4層施作結束進入B3層之施作時,原 告即明知B4層已施作部分有漏水情事,且至原告整體施作結 束後,其所施作之各層結構體均有上開漏水之情形,經被告 多次告知後,原告均未修復漏水,因結構物完成後即進入裝 修、環控、機電工程環節,被告為免工期延宕遭受巨額罰款 ,乃另行委託訴外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鑫公司)代 為修復整體結構體漏水之情形,因此支出712萬5,700元,被 告依據各下包廠商之施作範圍定分擔比例,原告應負責之比 例為9.6%、金額為68萬4,067元,其他下包廠商均同意分擔 ,被告本可自保留款中扣除,故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被告得扣除之金額與應發還之2%保留款62萬388元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968萬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 01萬9,381元(未稅),被告已支付其中2,977萬8,605元( 未稅),尚餘124萬776元之保留款未給付。而系爭工程已經 業主北捷南工處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105年 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24萬776元等 節,有台北中崙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採購計價單、工程 驗收證明、系爭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244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0頁、第65至 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13日經業主北捷南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 定之第4期保留款62萬3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保留款62萬388元?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無施作止漏之義 務?若有,該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㈢被告以結構止漏費用68萬4,06 7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為抵銷,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保留款62萬388元? ⒈按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於開工後 每月十五日乙方(即原告)得申請估驗計價,由甲方(即被 告)總公司支付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 留作保留款;分五次發還。(1)主體結構完竣後並修面完成 ,無息發還百分之二。(2)主體結構垃圾清理完成,無息發 還百分之二。(3)主體結構止漏完成,無息發還百分之二。( 4)主體俟業主(捷運局南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及竣工數量確 定,由乙方簽具保固切結書與甲方辦理結算手續並提送甲方 總公司奉核准後無息發還百分之二;另餘百分之二留作保固 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 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合約之付款 時程,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經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01萬9,381元(未稅),並經 業主北捷南工處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等情,有採購計 價單、工程驗收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北捷 南工處驗收完畢,應認主體結構完竣後並修面完成、主體結 構垃圾清理完成、主體結構止漏完成、主體俟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及竣工數量確定等付款期程均已屆至,故原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結構止 漏工作,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不得請求該部分保留款云 云,惟縱認結構止漏係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亦僅生被告得否 以代僱工費用扣抵工程款之問題,並無礙上開各付款期程屆 至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系爭工程10% 保留款數額為310萬1,938元,此觀卷附之採購計價單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依上開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條 第6項約定,保留款為工程價值10%,其中2%留作保固金,再 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6%後,原告尚得請求2%之保留款



,數額應為62萬388元(計算式:310萬1,938元×2/10= 62 萬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 書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保留款62萬388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無施作止漏之義務?若有,該約定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
⒈經查,細觀卷附系爭合約所附採購標單、單價分析單,固未 列有結構止漏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惟依系 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本工程之附屬工作將不予 另單獨立項計量,其費用應已包含於其相關項目內。附屬工 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如下所列:施工工作架搭設。....模板 F2級飾面處理。表層水泥砂漿修面(蜂窩處理)。混凝土接 縫之毛面處理。滲漏處理(混凝土滲漏水處理)。混凝土表 面修飾。止水帶黏貼安裝及PVC止水帶焊接安裝。...」(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顯見混凝土滲漏水處理雖 未列為計價項目,仍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參以依系爭合約施 工說明書第5條第6項第3款所載主結構體止漏完成無息發還2 %之保留款之約定可知,原告締約時應即知悉施作止漏屬其 工作範圍,兩造並以之為保留款分階段發還之付款期程。是 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有施作止漏之義務, 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2條既已約定工程施作之 範圍,及第24條約定「混凝土澆置因震動不實而產生蜂窩及 施工縫接縫處理不良而致結構漏水,其產生滲漏水責任均由 廠商負責。」,足認前開約定之適用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負責 施作之範圍,且因原告施作不當所引起之漏水,始得課予原 告修補瑕疵之義務,若認非原告施作範圍或非原告施作不當 所引起之漏水亦應由原告負責,該項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亦違反同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經查:
⑴原告施工範圍確有漏水情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結構牆、



版漏水位置表、現場滲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 159頁),並經被告之助理工程師即證人王仁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證12-16之表格是由我所製作,照片是由我 拍攝,被證12-16之表格中黃色標註的部分屬於巨翰公司 之施工範圍,我在拍攝當時有標註漏水之位置,就如同表 格一樣,我能夠確認被證12-16之照片如被證12-16之表格 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可徵現場滲 水照片確係依結構牆、版漏水位置表所拍攝,且確係原告 之施工範圍,並有漏水之情形。再者,依原告之專案經理 即證人邱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格標示黃標的部分及 照片中的位置是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照片的部分看不出來 是否為表格標示的位置,依照片所示這裡面看有的是有漏 水的現象,有的是顏色有深淺,這部分我看不出來,但有 白化的部分,應該就是一般有漏水的情形。這應該是滲水 ,也不算是漏水,有流過水的地方就會產生白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且觀諸前揭現場滲水 照片,原告之施工範圍於王仁益拍攝照片時,除少部分存 在水痕外,多數正在漏水,堪認原告之施作範圍確有漏水 之情形。
⑵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本有施作止漏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其施作範圍既有漏水情事,原告自應就 漏水部分為止漏之施作。況縱系爭合約係被告用於與其下 包簽訂之制式化合約,惟系爭合約補說明第17條約定附屬 工作不予另單獨立項計量,其費用應已包含於其相關項目 內,僅係約定計價、計量之方式。又系爭工程主要工作係 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此觀採購標單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本應適當組立模板,並確保混凝土澆置完 成後之結構具備應有之品質及約定之效用,並為後續必要 之修補、潤飾,故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相關附屬 工作(包含滲漏水處理)屬原告工作範圍,尚與一般工程 實務相合。且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必已取得系爭 工程之相關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 訂約後之權利義務,自行決定是否簽約,原告為有經驗之 廠商,於明確瞭解契約約定後,決定締約,自願承擔系爭 合約之權利義務,自難認系爭合約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47條之1之第2款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為主張,應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以結構止漏費用68萬4,067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 為抵銷,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第13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



)或業主認為現場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足或品質 管理不佳,乙方(即原告)應即遵照甲方工程師或業主指示 辦理各項加強改善工作,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乙方如 未照辦,甲方得代為辦理,所需及衍生之一切費用、損失概 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之任何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負賠償 責任,乙方不得異議。」、第12條一般規範第5項復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應按規範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 應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甲方如發 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 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 ,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 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 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是原告之工程管理或品質管理不佳時,被告得要求加強改 善,如原告未照辦,被告得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得自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回。
⒉原告之施作範圍確有漏水情事,且原告有止漏之義務乙節, 業如前述,故其空言否認所施作範圍有漏水之事實,自不足 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以刺穿防水膜之方式施工云云,並提出 模板工序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查,證人 王仁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巨翰公司之施工範圍有漏水之 情形,我有親眼看到漏水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做模板 固定的時候把牆上的防水膜穿破,原告以如同被證17的兩種 方法施工,有刺破防水膜,但鑽孔的孔徑大小及密度,我不 知道,沒有很確實的拿尺去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背面至第200頁),然核與證人邱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沒有用上面所載第三階段第三點之「3刺破防水膜,連 續壁鑽孔」方法施工,沒有鑽連續壁刺破防水膜,上面4張 圖要做樓板的時候,會有一個落差,第四張圖畫的牆比較小 ,到牆的地方會有兩層鋼筋,是立筋,其中一面立筋是靠近 模板,離模板10公分,模板上有兩根螺桿用電焊的方式固定 在鋼筋上面,模板是用這樣固定,所以不需要穿破防水膜也 不用鑽連續壁,這個工程全部都是這樣做,所以沒有必要穿 破防水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現場領班即證人 詹寶治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用「3刺破防水膜,連續 壁鑽孔」之施工程序,因為下面已經灌漿灌好了,我們固定 在鋼筋上面,因為鋼筋很粗,印象中是11或12分的鋼筋,因 為鋼筋在綁的時候有主筋還有副筋,有時候用小螺桿固定, 通常有一個蝴蝶片,螺桿穿過蝴蝶片,後面再鎖一個螺母,



有時後用粗的鐵線固定,用綁的,鐵線拉住鋼筋綁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顯有出入,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原 告刺破防水膜之證據,自難僅憑王仁益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行 製作之示意圖,即遽認系爭工程之漏水係因原告施工刺穿防 水膜所致。
⒊承上,系爭工程之漏水固難認定係因原告施工刺穿防水膜所 致,惟原告施工範圍確有漏水之事實,且止漏係屬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義務,均如前述,而觀諸模板工序示意圖剖面(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知原告係於連續壁內施作系爭工 程,連續壁與主體結構外間並已施作一層防水膜,連續壁體 外地下水位則高於施工面,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既有漏水之情 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地下水應係依序通過連續壁、防水 膜、主體結構而發生漏水現象。又連續壁及防水膜固應將地 下水阻絕在外,惟原告施作之主體結構仍應具有一定水密性 ,不因主體結構外已施作連續壁及防水膜而可輕忽,系爭工 程之漏水原告自難脫免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規定自行修補云云,然查,被告為修補漏水問 題,委請煒鑫公司施作止漏,分別支出400萬元、312萬5,70 0元,合計712萬5,700元(計算式:400萬元+312萬5,700元 =712萬5,700元)乙節,有合約書2份、採購合約明細表、 單價分析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且 依證人王仁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悉漏水後,我當下是都 是直接拍照,再跟巨翰公司現場工程的領班或工地負責人告 知。都是發現漏水當天就通知了,如果電話沒接的話,就隔 天再電話聯絡,都是追蹤聯繫。有通知巨翰公司,會給他一 個時間改善,但發函給他們請求他們改善的時間是多少我不 記得了,如果是穿刺的話,會請他們立即處理,或者會代僱 工請防水膜的公司來做修繕。巨翰公司的回應是不關他的事 ,一定會先通知原告,因為代僱工的部分如果沒有原告同意 的話,會有費用的產生,取得共識或合議,如果他們不來處 理,我就要代僱工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 見被告發現漏水後確曾限期原告改善,原告拒絕改善,被告 始另行委請煒鑫公司施作止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則依首揭約定,被告既已限期要求原告加強改善,原告既 未照辦,被告本得代為辦理,所需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 得自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回。是被告抗辯以結構止漏費用與原 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核屬有據。
⒌本件地下水應係依序通過連續壁、防水膜、主體結構而發生 漏水現象,復如前述,則被告依連續壁、防水膜、結構鋼筋



、結構模板等各項工程性質,認定上開止漏工程費本應由億 星公司及原告分擔,惟依據長期施作捷運工程之運作實務, 經詢其他廠商同意分擔比例,而認原告應負擔前揭止漏費用 9.6%(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尚稱合理,是被告得抵銷之金 額應為68萬4,067元(計算式:712萬5,700元×9.6%=68萬4 ,067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保留款62萬388元, 惟被告以其得主張之止漏費用68萬4,067元為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說 明書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388元及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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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