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涂明宏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及其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2 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 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5至45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