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湘晴即仲碁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 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有合法申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之證明文件, 可於112年11月2日載運瀝青刨除物,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時 ,要求原告出示「文件」,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所需出示 文件為何,舉發機關員警仍拒絕告知,原告因不知舉發員警 所要求之文件性質,欲致電詢問委託人榮順混泥土公司確認
,舉發機關員警不予理會,且不聽原告懇切之說明,直接以 「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裁決應 處60,000元罰鍰。原告質疑該舉發之適法性,經申訴仍未見 有關機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㈡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工程「鳳山1 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編號:12A5174),依法領 有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 之土方,且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其申挖範圍項目明載為「A C-20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五公分及面層鋪築五公分」與「水 泥混凝土面鋪築」。當時原告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 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為瀝青混擬土,並非砂石,有載運之合 法證明文件」,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 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 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 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
㈡又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 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
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並非載瀝青,而是載 運土方行駛道路,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攜帶剩餘土石 方證明文件…旨案經詳檢員警提供現場照片,該車裝載之貨 物無瀝青刨除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 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 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21.0公噸」,且無「砂 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 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 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52900號、113年1月16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08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共
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 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 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 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 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 、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 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 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砂石、土方」。縱使原告取得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等證明 文件,其用以載運該砂石土方之車輛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等行 政法規所明文規範之專用車輛,經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藍色,且依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顯示,該車並未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則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依交通部9 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內所載運之物為細碎 、鬆散狀之土方,未見有塊狀之瀝青刨除物或相似之物質, 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鳳警交裁字第11370165500號交辦 單(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載瀝青,而是 載運土方行駛道路」等語,考量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而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風險之理,故上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承攬瀝青混凝土 層刨除之相關工程,仍無從證明本件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所載之物確為瀝青與土方混合物,原告亦未提出所載運土方 含有瀝青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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