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38號
KSTA,113,交,1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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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國鋒 住○○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EPQ-5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4時9分許、10分許,在高 雄市○○○路000號前、高雄市建國四路與大公路口,因「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2件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MD048098、BMD0480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皆送達原告,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 舉發,曾於113年9月16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 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 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書,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屬違法錄影。同一路段1分鐘開2張罰單。原告只知 道轉彎要打方向燈,不知道變換車道亦要使用方向燈,且原 告是要行駛外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8)可見:畫 面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 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原告車輛 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7)可見:畫面 時間14:10:43-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 快車道上,其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 換車道,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按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3年8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 了日(即113年8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於法有據,且影片內容為原告於道路 上騎乘機車之公諸於眾之行為,用途上係供合法檢舉所用, 尚非違法錄影,原告主張係檢舉人係違法錄影,為無理由。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28080 0號函、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4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為「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6秒) 【第32-BMD048097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建國四路371號前 】畫面時間:2024/08/01 14:09:54 — 14:10:01 畫面 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1 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 -原告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黃箭頭)…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Z0000000 0000_001(影片全長:17秒)【第32-BMD048098號裁決書; 違規地點:建國四路、大公路口】畫面時間:2024/08/01 14:10:40 — 14:10:57 畫面時間14: 10: 43- 原告駕駛 EPQ-5181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路口,其由路口 進入連接機車道時(14:10:43)雖係進入內側車道,但屬靠 近車道線之處(實線),並於14:10:44駛入外側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之後便一直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方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圖5-8)」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 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84頁至第87 頁)。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不應同一路段1分鐘內連續開2張罰單。 且其不知道變換車道要使用方向燈,也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云云。惟查,原告固係於一分鐘內有二次違反道交條例同一 規定(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行為,然二違規行為係相距 一路口以上,不符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舉發 一次之規定,故縱屬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行駛經 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予連續舉發。又原告另主張內 心無變換車道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應以原告外在表現為據,方足以維持交通秩序,畢竟原告內 心意思為何,非他人所能知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罰,於 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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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