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宗熙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24萬元、發票日113年11月11日、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之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萬4,73
4(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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